金融借款利息实务系列问题之七:外币贷款逾期利率是否有上限
作者:许建添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银行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案例】
某银行与孙某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中,银行依据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证书》载明执行标的为:贷款本金美元257,899.13元及利息美元4,419.81元、逾期利息美元1,132.6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日),并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偿付自2015年3月4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而产生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贷款本金余额+拖欠利息)×5%÷30×逾期天数]。法院认为,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逾期利率每月5%,合计年利率为60%,高于年利率24%,因此裁定不予执行。
【问题】
外币贷款利率于2000年开始就已经市场化了,外币贷款利率可以高于24%吗?外币贷款逾期利率有上限吗?
【分析】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体制的通知》(银发〔2000〕267号),从2000年9月21日开始,改革我国外币利率管理体制,其中之一即为放开外币贷款利率,各种外币贷款利率及其计结息方式由金融机构根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的变动情况以及资金成本、风险差异等因素自行确定。因此,外币贷款利率完全由银行与借款人进行协商。因此,笔者认为,在外币贷款利率市场化的情况下,外币贷款逾期利率亦可由银行与借款人进行约定。实践中极少有外币贷款的年利率会高于24%,法院在一般情况下没有必要对外币贷款利率的合法性进行主动审查。但也有不少银行对于外币贷款的逾期利率直接与借款人约定了较高的比例,比如36%、60%或其他利率,从数字上看远远高于24%。对此笔者认为,尽管外币贷款利率已经市场化,逾期利率可以由银行和借款人协商确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银行就可以利用谈判地位甚至利用格式合同条款在合同中制定过高的逾期贷款利率。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公平原则,规定民间借贷无论是借款利率还是逾期利率,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目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未就外币贷款利率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中国人民银行亦未发文作出相关规范,但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约定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也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如果约定的利率过高甚至畸高,就有违公平原则。
其次,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在性质上是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因此《合同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金融借款合同所约定的逾期利息名称上虽然不是违约金,但《合同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亦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因此,如果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逾期利率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借款人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再次,银行与借款人签署的借款合同条款在大部分情况下都属于格式条款,特别是许多银行对于借款合同还标注版本序号。按照《合同法》之规定,银行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果格式条款的约定免除银行责任、加重借款人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如果在格式条款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该条款有可能被认定为属于加重借款人责任的条款,存在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条款的风险。
最后,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借款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过高的违约金,因此,若是借款人向法院提出减少过高利率的请求,法院自然应当进行审查。那么,当借款人未提出减少请求甚至同意银行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过高利率,法院是否有权对逾期利率是否过高进行主动审查?事实上,实践中如果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借款利率或逾期利率过高,在大部分情况下法院都会对借款利率进行主动审查,或者向银行进行释明,要求银行主动降低诉请的借款利率或逾期利率,否则法院对于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若银行与借款人的约定有违公平原则,过高的利率或逾期利率不仅可能损害借款人的利益,甚至还可能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则法院有必要进行主动审查。根据笔者在实务中的经验,一般情况下法院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对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利率或逾期利率进行审查,有些法院认为利率不宜高于24%,有些法院则认为应以36%为上限。
实践中,LIBOR即伦敦同业拆借市场利率的变化以及LIBID即国际同业存放利率的变化是各商业银行制定外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办理外汇资金拆放和外币贷款等具体业务执行利率的主要参考依据。
《合同法》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主要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金融借款利息实务系列问题之二:复利的计算基数与罚息的计算基数
金融借款利息实务系列问题之四: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逾期利息应从何时起计算
金融借款利息实务系列问题之五:判决主文之逾期利息应计算至何时止
注:本文不属于法律意见,如需咨询请与本所联系。